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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日期:2017-01-08 11:12:58   来源:    点击: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马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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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0日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信用评价、公开、查询与使用。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列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企业信用服务,培育、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和机制,推广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的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审慎的原则,确保企业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八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市企业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信息;
(二)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分支机构信息;
(三)企业投资、资产负债、损益的信息;
(四)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相关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的欠缴信息;
(六)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信息;
(七)行政许可、认证、商标注册、专利的信息;
(八)荣誉信息;
(九)非银行融资、债务履行的信息;
(十)履行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
(十一)未通过法定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信息;
(十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信息;
(十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违法信息;
(十四)产品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信息;
(十五)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机关处理信息;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市推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识别基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负责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可以调查、补充征集必要的企业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网络平台。
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建立的本系统、本单位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库,应当与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互联对接。
第十四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更新维护:
(一)企业、企业交易对方或者行业协会提供的信息;
(二)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
(三)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载明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征集、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二)以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采集、征集行为。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和程序;
(二)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制度;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评价协议,可以按约定收取报酬。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对企业信用信息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分析、评判;
(三)集体合议;
(四)出具企业信用评价报告。
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查询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评价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评价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评价的基本程序;
(四)评价所依据的标准、规范;
(五)企业信用评价结论;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作出的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应当有评价人员、合议人员签字,加盖本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和享受政府贴息、补助资金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应当经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企业信用评价。
承担前款企业信用评价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由社会信用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组织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采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但查询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证明向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市场准入、评比表彰等事项中,应当查询、使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良好的, 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或者给予优惠待遇。
企业信用信息不良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不予认定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在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财政性资金使用等事项中,从严审查,限期禁入;
(四)在办理国家优惠扶持事项时,予以必要限制;
(五)纳入失信黑名单予以披露;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六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至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变更或者企业终止;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自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维护企业信用信息安全,为社会公众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企业信用信息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二)抽查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报告;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五)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条 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单位和个人认为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从事企业信用服务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信用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纳入企业失信记录: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企业信用评价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虚假企业信用评价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向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纳入企业失信记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同级社会信用行政部门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未按时提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行政部门、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非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允许他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公开、查询与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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